姑姑的官司:華文文化的「姓別」政治與國法宗規

姑姑的官司:華文文化的「姓別」政治與國法宗規
作者:張小虹(國立臺灣大學外國語文學系)

【註】本文為研究論文〈姑姑的官司:分家析產與姓/性別政治〉初稿,已發表於《女學學誌:婦女與性別研究》46期(2020年6月),
頁1-39。

講座活動照片,傅大為授權提供

1932年張愛玲的姑姑張茂淵上法院狀告同父異母的兄長張志潛,打了一場轟轟烈烈的遺產官司,終了卻敗了訴身心俱疲,自此不喜歡「張家的人」。

張愛玲在《對照記》中提到過父親與姑姑如何在遺產上遭受不公平對待。她說祖父張佩綸是個窮京官,只能依靠祖母的嫁妝。「他死過兩個太太一個兒子,就剩一個次子,已經大了……我父親與姑姑喪母後就跟著兄嫂過,拘管得十分嚴苛,而遺產被侵吞。直到我父親成親結了婚有了兩個孩子之後,兄妹倆急於分家,草草分了家就從上海搬到天津,住得越遠越好」(46-47),四年後兄妹又都重新回到上海,但遺產官司卻拖了十多年才進行。「一九三○年中葉他們終於打析產官司,我從學校放月假回來,問我姑姑官司怎樣了。她說打輸了。我驚問怎麼輸了,因為她說過有充分的證據」(《對照記》47)。張愛玲顯然困惑不解,為何明明勝卷在握的官司卻輸得灰頭土臉?張愛玲的姑姑只輕描淡寫說對方送錢,她也送,但對方送得比她多。終究迷茫的張愛玲,不禁望著父親姑姑和他們異母長兄的那張合影唏噓感嘆,照片中的大伯居中站立,左右兩邊是年幼的父親姑姑,中間隔著冷漠的距離,一臉稚氣的姑姑,身高只到大伯的腰部,「這張看似爺兒仨的照片,三人後來對簿公堂。再看司法界的今昔,令人想起法國人的一句名言,關於時移世變:『越是變,越是一樣。』」(《對照記》47)。面對姑姑的官司敗訴,張愛玲是一股腦把原因都歸咎在司法收賄,哪怕是時移事變從滿清到了民國,從官府到了法院,依舊一般落伍一樣齷齪。

但我們有何需要搞懂張愛玲姑姑那一場敗訴的官司呢?若不是將這場官司當成張愛玲家族茶餘飯後的八卦又一樁,或是純粹的考據癖發作,那我們可以如何從這場「析產」官司中看到「姓別政治」的端倪,看到女性作為「異姓」的「異性」呢?本文正是要以這樁發生在1930年中葉的官司為出發點,探索傳統「宗祧繼承」與現代「遺產繼承」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如何在清末民初長達三四十餘年的時間之中,不斷纏鬥角力、勝負難分。張愛玲姑姑的官司,不僅可以讓我們看到民國時期女性在社會主體性與法律主體權上的形構與變化,更讓我們看到中國傳統宗法制度的式微與頑強抵抗,甚至延至今日台灣的陰魂不散。故本文將從張愛玲姑姑張茂淵的遺產官司,進而爬梳清末民初的民律民法變革,最後再帶到當前台灣在女性遺產繼承權上的落實困境。

而論文標題上所採用的「姑姑」,不僅指向本文將以張愛玲姑姑張茂淵的官司作為切入點,更意欲凸顯的乃是「姑」在華文文化的「譯異文本性」與「異議基進性」,並嘗試由此擴大連結「姓別政治」與「性別政治」、「宗法」與「父權」的戰線。「姑」最早出現在殷商親屬稱謂體系中僅有單一意思,乃女性稱丈夫的母親為「姑」,亦即後來《說文》所謂的「姑,夫母也,從女古聲」。「姑」的出現乃是女性在婚前與婚後親屬稱謂的重大改變(男性不變),最早標示出父系世系群(patrilineage(s))之確立,亦即女性從一個父系世系群到另一個父系世系群的移動,造成了新親屬關係之出現,而將夫之母從眾「母」(其他的尊一輩女性)中獨立出來稱「姑」。而後周代起「姑」出現了明顯的雙義性,既指夫之母,亦指父之姊妹,被推測為「母方交表婚」與「姊妹交換婚」的盛行(黃銘崇,〈商人祭祀用的親屬稱謂體系及其意義〉152)。 1 沿用至今,「姑」仍可同時指向丈夫的母親(家姑、翁姑)和丈夫的姊妹(大姑、小姑)。而更重要的是,與此同時「姑」還能跳脫血緣與親屬關係的框架,泛稱所有的女人,不論年長年輕、已婚未婚。故本文所關注的女性繼承權,本就不可能只是「財產個人主義」下「女性作為異性」的「性別」差異對待而已,更是「女性作為異姓」的集體「姓別」壓抑(一種恐怕比「性壓抑」還嚴重的「姓壓抑」),唯有直搗「宗祧繼承」的核心──「繼嗣」與「祭祀」的合而為一、挑戰「姑不入廟」(未出嫁的女兒亦不可納入同宗本姓的宗廟祠堂)的千年傳統,讓「姑姑的官司」從張愛玲姑姑張茂淵的官司出發,而能成為父系宗法社會所有女人的官司,或有可能打出千年宗法「雷鋒塔」的鎮壓、一探「姓—性別政治」的逃逸路徑。

一、張家姑姑打官司

相對於張愛玲的輕描淡寫,張愛玲弟弟張子靜對這場家族官司也所知有限。但他還是在《我的姊姊張愛玲》中提出了官司的爭訟焦點。

姐姐讀高二那年,我們與二伯父的爭產官司失敗,這件事她倒一直是留意著。一九一二年我祖母去世時,父親十六歲,姑姑十一歲。房產、地產雖照祖母的遺囑分妥,但以父親、姑姑年齡尚輕,名下分得的產業都由二伯父託管。

一九二八年我們由天津搬回上海,姑姑也與母親從英國回來了,才正式與二伯父分析遺產。房屋、地產、不動產都有契據,容易分割清楚,我祖父留下的一批宋版書則引起了糾紛。當時宋版書已很值錢,全部在我二伯父手中。我姑姑認為那也是遺產的一部分,應作三等份分配,不該由我二伯父獨得。二伯父不願照辦,就發展成我父親與我姑姑一方、我二伯父一方的爭產官司。當時二伯父延請的律師是汪子健,父親與我姑姑的律師是李次山。(87)

而此「宋版書」的關鍵字一出,果然成功召喚出「書話」領域的行家高手,出面補齊此「宋版書」之來龍去脈:張愛玲祖父張佩綸原配朱芷薌,其父乃清末極富盛名的藏書家結一廬主人朱學勤,後朱家家道中落,經濟拮据,擬以結一廬藏書拆散出售,張佩綸以朱學勤女婿的身分,極力勸阻,朱家遂將結一廬藏書全部抵押給張佩綸,此乃原本唐棲朱氏的結一廬藏書、後歸屬於豐潤張氏的經過。而後文革期間,從朱學勤外曾孫張子美(亦即張志潛的兒子,張愛玲與張子靜的堂兄)家中查抄出此批世藏古籍,最終捐贈給上海圖書館,獲得獎金二十萬元,由此可佐證張家手中確實曾擁有此價值驚人的結一廬藏書,由張佩綸身前取得,再由張志潛傳到張子美。

張子靜顯然將官司的重點歸結於稀珍的「宋版書」,而對姑姑的「姓—性」別身分在分家析產上的弱勢一無所知。他以為二伯父與父親、姑姑在房屋、地產等方面,皆已按照「祖母的遺囑」分割清楚,唯一不清楚的部份只有這批價值不菲的結一廬宋版書,姑姑與父親不想讓二伯父獨佔,以致於不惜撕破臉訴諸法律,要求三等份公平分配。直到2014年北京瀚海公司的秋季拍賣中,赫然出現了張愛玲堂伯父張志潭的信札底稿,張愛玲姑姑官司的真相才部份浮出檯面。而此件拍賣品的宣傳文宣,正是以「張愛玲父輩爭奪其祖父張佩綸遺產的民國史料孤本!」為噱頭。2 先說民國政要張志潭乃張家「志」字輩最出類拔萃者,為清末重臣張愛玲祖父張佩綸的侄子,張志沂、張茂淵的堂兄,張愛玲、張子靜的堂伯父。張愛玲筆下曾描寫在天津租界的花園洋房渡過愉快的童年,而此「天津的家」正是因為在1922年張愛玲父親張志沂透過堂兄張志潭的幫忙,謀到了津浦鐵路英文秘書的差事而舉家遷往天津。此次編號2758的《張志潭信扎底稿》,共32通,其中9通直接與張愛玲姑姑張茂淵、父親張志沂、伯父張志潛析產官司相關,包括7通致「四哥大人」與2通致「子立先生」的信札底稿,看來彼時張志潭乃是以家族中德高望重者(不是輩份或年齡而是成就)的身分,被請出來代為協商調停此爭產風波。

從張志潭信札底稿可瞥見此官司訴訟過程的主要爭議點,直接涉及傳統「分關」作為分家析產契約文書的效力,以及其與現代法律條文之間的齟齬,前者以「房」為單位,強調「諸子平分」原則,男系女不系;後者凸顯「男女平等」原則,繼承權不因性別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信件往來中張志潭的態度一以貫之,極力勸說堂兄張志潛和解,亦盼堂妹張茂淵以盛宣懷家的爭產官司為戒,不要同室操戈,「有人告我,謂盛氏鷸蚌之爭,利為漁翁所得,此層似可挽人告之茂妹也」(稿本第二十五頁後半)。而張志潭居中協調的關鍵,在於「二分均分」、「三分均分」與「四分均分」的擺不平、喬不攏。先是第三十四頁前半頁張志潭寫到,「家四兄函及判決書上訴狀各一件旋又得……」,可知一審判決乃是張茂淵獲勝,張志潛對判決書不服而提出上訴狀。接著在第三十五頁後半寫到「又茂之律師劉祖望致邁函一件……四兄既不堅持分關不打破之說,而茂又主張三分均分,則此事去題已近……」。此處短短三言兩語,卻道出了這樁遺產官司在捍衛傳統「宗法」規範與援引民國新法反抗「宗法」規範之間的角力鬥爭。此處最重要的關鍵乃「分關」一詞,「分關」就是分家契約文書,「今恐無據,立此分書」,「關」有領取、納入之義(張研)。由此可推測,祖父張佩綸或祖母李經璹過世前(生分)或後(死分),已立有「分關」書,明定了分產的方式,而原本張志潛態度強硬,堅持不可打破昔日所訂的「分關」書,要嘛不分,要分就要按照「分關」書進行。但在一審敗訴後,張志潛已不再堅持分關不打破之說,換言之,張茂淵所主張的三分均分有望成功,爭端或可和平落幕,亦即此處張志潭所展現的樂觀態度。

故張志潭努力勸說堂兄張志潛,並表示本於其對當前新法保障女子繼承權的了解與判斷,堂兄絕無勝訴之可能,不應再做困獸之鬥。他在第三十六頁前半頁寫到,「四兄方面,在理本不應全輸,在法已決難獲勝。十月十號之後,女子繼承權由解釋律變為法律,更無通融之法。……設使二訴再敗,最高法院只能審察法律,不能干涉滬院執行,其結果可想而知。同祖之下,只此一兄年過五旬……所幸茂來堂語頗近理,即對於四兄說法亦毫無越軌之言,又何致餉以惡聲」。此處張志潭一方面為堂兄張志潛留面子,表示其所憑所依之「理」,乃宗祧繼承概念下分家析產的「分關」,但現今強調男女平等的新法,徹底保障了女子財產繼承權,家規難鬥國法。言下之意,乃肯定張茂淵的就法論法,不出惡聲,且暗責已年過五旬的張志潛以大欺小、不知轉圜。

但此番勸說顯然無效,反倒換來了堂兄張志潛想以不合情理的「四四分」,來取代張茂淵所要求的三份均分。原本寫到「……命駕蒞滬一行,先與家四兄熟商三分均分之說能否同意,如家兄之意昭然,則其他似可迎刃而解」,但接著他在第三十八頁前半頁大失所望道,「弟之與兄所費苦心可質天日,吃力不討好原在意中,但平心設想,一分之二與二分之四有何分別,人人於勝訴之後,昔之按二分分者改而為四四分,是與茂無益,與廷有損,豈能辦得下去!且照與廷茂為分關上原有人物,今就分關說話尚有根據……」。顯然事有變動,出現了「二分分」與「四四分」的差別。由上下文看來,原先張志潛在節節失利後或已提出回到「分關」上所規範的「二分分」,想以「二分分」取代「三分均分」而未果,如今一審敗訴後,竟又提出「四四分」,而讓調解人張志潭大思不解。

對張志潭而言,四四分之提出甚不合理,張志潛原本底線的「二分分」(分成兩份,每份各取二分之一),初審敗訴後理應讓步,今卻又提出「四四分」(分成四份,每份各取四分之一),作為取代張茂淵所提的三分均分(分成三份,每份各取三分之一)的最終方案。但難道張志潭看不出由「二分分」改「四四分」之玄機與差別嗎?什麼是此處遺產兩分、三分與四分在「性別—姓別」政治意涵上的差別嗎?由信札的上下文與傳統分家析產的習俗觀之,昔日「分關」書上明載有「照」(張志潛字仲照)、「廷」(張志沂字廷重、廷眾)與「茂」(張茂淵)三人,但張志潛的二分分之說,據常理判斷應是以祖父張佩綸家族「志」字輩的「二房」(亦即張志潛一房,張志沂一房)為計算單位(長兄張志滄早歿無後,張茂淵是女兒不算,房只算男系),可能先扣除了「茂」的支用(妝奩費等名目),再將遺產一分為二,一半納入張志潛一房,一半納入張志沂一房。

故若要重新回到當初的「分關」書,那張志潛、張志沂各取二分之一,張茂淵只能在「二分分」之前先撥出一定數額(妝奩費等名目),或在張志沂的二分之一中再分取一定數額,不論如何,定最為吃虧。「二分分」是男系(兒子、兄弟)分,沒有女系(女兒、姊妹)的份。而張茂淵所提的「三分均分」乃最符合1930年所頒佈的民法精神,她要在繼承權上貫徹男女平等,堅持分家析產時的公平分配,不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而她的說理與不出惡聲,顯然得到和事佬堂兄張志潭的相對肯定。

但最弔詭卻反倒最能貫徹始終傳統宗祧繼承精神的,乃協調中最晚出現的「四四分」版本。為何明明法庭之上只有三個當事人,「分關」書上只有三個原有人物,可以突然冒出一人來做四四分呢?這多出來的一人是誰?或這多出來的一分屬誰?僅就張志潭的九通信札底稿,我們恐得不到任何的明確答案,但就千年以來的宗祧繼承運作而言,我們可以合理猜測此多來的一人,可能是張佩綸的「長孫」張子美,亦即張志潛的長子,或者是張志潛以次子張子閒或其他小輩「過繼」給早歿無後的張佩綸長子張志滄,作為一房。而不論是要求「長孫額」或以「嗣子」的方式另續一房,皆為原「分關」書上所無。張志潛迫於形勢所想出的「四四分」對策,乃是一個完全服膺傳統中國宗祧繼承精神、卻與近代西方遺產繼承精神徹底背道而馳的對策。按照張志潛的如意算盤,若必須被迫再次分家或重新分家,按昔日「分關」至少要佔二分之一,而「二分分」或「四四分」名目略有不同,都可以讓他在實際上取得二分之一,乃被調解人張志潭立即看破手腳。對張茂淵而言,「二分分」最不利,僅能取得有如施捨般的「房外—額外」財產,「四四分」僅得四分之一,只有三分均分才最符合個人利益,也最能貫徹男女平等。至於對張志沂而言,「二分分」恐比三分均分得利更多,「四四分」最吃虧不上算,亦即張志潭在信中所言「與廷有損」,也埋下了日後張志沂被兄長用金錢收買而陣前倒戈的伏筆。

然而此處遺產的二分,三分或四分,絕對不是好玩的數字遊戲,而是宗祧繼承的暗語密碼,直至今日「長孫額」、「嗣子」或其他透過「房」的重新計算來進行的爭產戲碼,仍不時出現在二十一世紀漢人家族的分產場景之中,從未真正徹底退場過。換言之,張愛玲姑姑的官司,清楚展現傳統中國「宗祧繼承」與近代西方「遺產繼承」在民國法律上的角力爭鬥,直接涉及女性在此角力爭鬥中合法財產繼承權的有無。只有在此社會變遷的歷史框架中,張愛玲姑姑的官司,才有可能不再只是眾人眼中大家族內鬨擺不平而鬧上法庭、鬧上新聞版面的醜聞(家醜不可外揚),才能成為一樁民國女性以標榜男女平等的「遺產繼承」、挑戰傳統宗法家規男系女不系的「宗祧繼承」之壯舉。傳統「宗祧繼承」與現代「遺產繼承」的最大差別,便在於前者不論已婚或未婚的女兒,皆無分家析產的房份,而後者不論已婚或未婚的女兒,皆有合法的遺產繼承權。張愛玲姑姑的官司是民國女性反抗「父系宗法」壓迫的具體行動實踐,為爭取自身權利所不惜展開的背水一戰,唯有讓這層「性別—姓別」政治的勇敢行動被清楚看見,才能讓張愛玲姑姑明該勝訴卻敗訴的官司,重新在當代性別政治的閱讀實踐中敗部復活。

二、宗規與國法

張愛玲姑姑張茂淵的官司之所以重要,不在最後司法的勝負輸贏,也不在是否敗壞名門望族的顯赫家聲,而在於這樁官司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讓我們清楚看到「分關」書與「法院判決書」之間的齟齬,看到傳統中國的「分析家產」與現代西方影響下「遺產繼承」的巨大差異。且讓我們先來看看行之千年的「宗祧繼承」運作方式為何不再天經地義?現代法律所強調的女子繼承權,為何在後封建後帝制的民國依舊步履闌珊?是什麼樣的社會進步力量,前仆後繼地推動著女子繼承權的相關立法?而又是什麼樣的保守反動勢力,死而不僵地阻撓著新法的修訂與修訂後新法的難以全面落實?

首先何謂「宗祧」?「宗祧」的原意是祭祀祖先的地方,「大宗之廟,百世不遷者謂之宗,小宗之廟,五世而遷者謂之祧」、「近祖廟為宗,遠祖廟為祧」,後亦被引伸為祖先的代名詞。傳統中國宗法社會中家族的延續,乃是建立在以男性血親所構成的世代關係之上。「宗祧」制度淵遠流長,西周時期「宗祧」就已是政治權力與財產權力的關鍵連結,以宗子率宗,宗子有權支配宗族的所有政治利益與財產利益。而後隨著世卿世祿制的消亡,政治權力由官僚制取代分封制,財產權力也逐漸演變為不分嫡庶的「諸子平分析產制」。「宗祧繼承」的核心不在財產本身,而在「祭祀祖先」與「承業祖產」之間的緊密連結,只有男子有權繼承宗祧者,連帶有權繼承祖產,無權繼承宗祧的女子,因而被排除在繼承之外。宗祧繼承透過與財產繼承的緊密連結,成功構建宗法社會的物質基礎,成為宗法社會最重要的維繫手段(付春揚)。

然近代歐美所發展出的女性主義批判,似將過多的焦點放在男性與女性的「性別差異」之上,而宗祧繼承的「諸子均分」絕不只是表面上性別不公的「系男不系女」,男人有分,女人無分,而是整個父系宗法制度之中更幽微糾結的「姓別差異」,不是直接歧視女人,而是以男性血親所建構的世代傳承為核心,區分出有權承繼宗祧祭祀的位置與無權承繼宗祧祭祀的位置,而女人在「族外婚」的宗法秩序中,必須出嫁從夫姓,而成為無權承繼本宗的外姓者。3 換言之,女人的被排除在外,不是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的「異性」,而是終將透過婚嫁而成為的「異姓」。

故對「宗祧繼承」的挑戰,不只是簡簡單單以平等原則將女性納入即可,而是必須清楚看到以男性血親為世代承繼關係的「宗祧繼承」是如何建構了整個父系宗法秩序,宗祧繼承的存廢,乃是牽一「法」而動千年傳統宗法社會根深蒂固的倫常層級與名分配置。故對篤信篤行傳統父系宗法規範的人而言,「宗祧繼承」的式微,不是舊俗惡習的消滅,而是斬斷傳統宗法社會「命脈」的大逆不道、背祖忘宗。

雖說宗祧繼承與財產繼承(有時亦包括「封爵繼承」)的合而為一,貫穿了千年的封建帝制,但民國建立後所出現的「遺產繼承」觀念,卻是以現代西方法律體系的「個人財產制」,徹底挑戰傳統父系宗法、同居共財的家族體系。簡言之,傳統「宗祧繼承」與現代「遺產繼承」最主要的差異有二。一是共有財產與私有財產的差異。西方近代法律界定下的「遺產」繼承,乃建立在「個人財產制」之上, 而傳統中國分家析產的「家產」,多被視為家族的同居共財,非專屬於個別祖輩。故祖輩財產的分割繼承,可以發生在直系尊長亡故之前(生分)或亡故之後(死分),甚至在直系尊長亡故後,兄弟間仍可維持或長或短同居共財的家庭形式,日後再由旁系尊親主持分家析產的儀式,最後再回歸「父家長型」的家庭態(盧靜儀),自是與西方「遺產繼承」所強調的「個人財產制」不同。4 傳統中國的分家析產,乃是在家族之「內」以「房」為單位,進行財產的重新配置。誠如陳其南在《家族與社會》中所言,「房」乃兒子相對於父親的身分,中國傳統的「分房」必同時包括(1) 男系原則(女子不稱房)(2) 世代原則(兒子對父親才構成房關係) (3) 兄弟分化原則(每個兒子只能單獨構成一房) (4) 從屬原則(房是家族的次級單位) (5) 擴展原則(系譜上的擴展性與連續性,可指一個兒子,也可指歸屬於同一祖先的男性後代及其妻等所構成的父系團體)(6) 分房原則(在系譜上不斷分裂成房)(陳其南131-133)。故一祖之下,必須確保重新配置的財產總數不會流入外宗而減損,故「異姓」的女兒或其他外宗必須嚴格被排斥在重新分配外。故嚴格說來,「承繼」不同於「繼承」,「家產」不同於「遺產」,「析產」官司不同於「遺產」官司。

而「宗祧繼承」與現代「遺產繼承」的另一個主要差異,乃是個別主體與關係主體的不同。西方近代的遺產繼承賴以為基石的「個人財產制」(individual possessions),其與西方「佔有式個人主義」(possessive individualism)之歷史發展相輔相成,沒有「個人」的觀念,也就無「私有財產」的觀念,反之亦然。而漢人家族的個人所有權源自房的身分,只有成為一房或一族的代表,才享有房制度所規範的權利義務,而非西方由自然人所衍生的法人概念。正如滋賀秀三在《中國家族法原理》中所言,傳統中國的「承繼」包含了三個主要「關係」:「繼嗣」(繼人的關係)、「承祀」(承擔祭祀)與「承業」(繼承財產)(94-97, 115-120),讓財產繼承乃是建立在「嗣」與「祀」的相對倫理關係之上,而「嗣」與「祀」正是宗祧制度的核心。故宗祧繼承所構連出的財產繼承,絕非現代意義的財產繼承(戴炎輝267),「宗祧繼承為祭祀權之嗣續問題,遺產繼承為財產權移轉問題」(戴東雄 68)。故宗祧繼承所建構出的主體位置,絕非現代意義的個人主體。中國傳統分家析產的宗祧主體,所指向的乃是家族世系中的繼嗣—繼嗣—承業的關係位置,而非獨立於宗族關係網絡之外的個人主體。

而傳統中國宗祧主體作為關係主體的網絡,正是父系宗法所構築而成的男系血緣關係,女人無法涉足縱向的父子代際傳遞、無法加入橫向的兄弟間分割家產的關鍵,乃在於無法進入本宗「繼嗣」與「承祀」的位置,自然被排除在「承業」之外,只要女人一日沒有宗祧繼承的可能,就一日沒有家產繼承的可能。換言之,中國父系宗法制度乃是把「女兒」或「姊妹」(不只是生理或社會性別的「女人」,而是姓氏家族的倫理關係位置)「包括在外」,既不列入家譜祖譜,亦不列入分家的「房分」,卻經由嫁娶儀式(當代人類學所言的「交換女人」)而與其他外宗家族產生連結,這些已然出嫁或即將出嫁的「異姓」,自然不能回到本宗來分家析產。有鑑於此,近代西方建立在「個人私有財」上的「遺產繼承」制度,不啻為千年以來被排斥在宗祧繼承之外的中國女人帶來了翻天覆地的希望。

有了對漢族父系宗法的深刻理解後,我們可以回到張愛玲姑姑張茂淵的析產官司,去問一個愚蠢卻關鍵的問題:為何這樁官司發生在1930年代中葉?此問題之所以愚蠢,自是事件的引爆點「寧屋」的主權復歸的時間點落在1932年左右,所以析產官司自然只能發生在其後而非其前,亦即1930年代中葉的時間點。但此問題之所以關鍵,乃是因為1930年乃確立女子財產繼承權的關鍵年代,在1930年之前張茂淵就算心有不甘,恐也投訴無門,而1930年之後,張茂淵則有整個新民法為其撐腰、為其主張。以下就讓我們一起爬梳從清末到1930年代所先後出現的四部法律文本──《大清現行刑律》、《大清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民國民法》──看看其中「宗祧繼承」與「遺產繼承」的概念如何纏鬥角力,此起彼落。5

第一部《大清現行刑律》於l909年修訂完成,1910年頒佈實行。此法律文本乃是在新律尚未修訂完成的情況下,暫時在原有的《大清律例》基礎上進行刪訂改造,以應實際之需。故對家庭民事的具體條文內容,改動甚少,而與婦女財產權和繼承權有關的條文,仍承舊律。如《戶律.戶役》中「卑幼私擅用財」條,明確規定親女只有在戶絕(無同宗應繼之人)的情況下,才能「承受」遺產(陳同,<從民法的制訂看清末民國時期男女平等地位的法律建構>)。

清末第二部修訂的新律是《大清民律草案》,此乃中國第一部獨立編纂的民法文本,也是第一部按照歐陸民法原則和理念起草而具近代性質的民律草案,於1911年(宣統三年)修訂完成,但因辛亥革命推翻了滿清政府而未及實行。整個草案分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和繼承五編,仍多保留傳統宗族主義的倫理道德和禮教民俗,但已展現新舊混雜的特徵,雖未公佈施行,但乃是在民法公佈前,民國初期大理院判例的主要法理依據。《大清民律草案》在宗祧問題上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其立法精神乃是採宗祧繼承與遺產繼承的並行,以宗祧繼承人優先繼承遺產。第 1466 條第一項「所繼承人之直系卑屬,關於遺產繼承以親等近者為先。若親等同,則同為繼承人」與第二項「前項規定,於直系卑屬係嗣子者適用之」,清楚表明「繼承人」乃男性直系卑親屬(包括嗣子)。而在於無適合繼承人的情形,依下列次序決定「承受」遺產人:一、夫或妻,二、直系尊屬,三、親兄弟,四、家長,五、親女(第 1468 條),清楚區分出宗祧繼承在「承繼」(繼嗣—承祀—承業的三合一)和「承受」(僅繼承財產)上的差別,而排在最後第五順位的親女,不能「承繼」,但可在特定狀下「承受」。

但《大清民律草案》在「嗣子」的相關條文中,卻也與傳統宗法思想有所出入。「嗣子」依傳統父系宗法慣例「得立宗親中親等最近之兄弟之子,為嗣子」,但在草案的第1390條和第1391條出現了其他的相關規定:「若無子者不欲立親等最近之人,得擇立賢能或所親者為嗣子」,「若無子者不欲立同宗兄弟之子,得由其擇立下列各人為嗣子:一、姊妹之子;二、婿;三,妻兄弟姊妹之子」。此選立「嗣子」範圍的擴大,基進挑戰了傳統「同宗」親等最近者的慣例,可在有血緣關係或無血緣關係的「外親」與「妻親」(該民律用法)中擇嗣,甚至擴大到完全沒有宗族關係的外人亦可,此乃違反宗祧繼承「神不歆非類,民不祀非族」之大忌,明顯破除了同宗同源才可繼嗣—承祀—承業的嚴格規範限制。

雖說《大清民律草案》已嘗試將「家產」之共同所有,發展成個人私有財產的繼承,但法定繼承人仍是男性直系卑親屬(包括嗣子)。如被繼承人無子則以妻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舊律妻僅有代管權),親女僅能以五種順序之最後順序,「承受」被繼承人的遺產,雖比舊律只有「戶絕」的極端情境下才可承受相比,已有改進,但遠遠不及男性直系卑親屬順理成章的法定繼承權。故在法學研究者的眼中,《大清民律草案》「處處可見傳統家族主義與宗族觀念,但是歐陸男女平等的思想已開始在我國萌芽」(戴東雄,<女孩所流父母的血緣難道與男孩有所不同?>64)。

《民國民律草案》則是第三部修訂的法律文本。北洋政府執政後不滿《大清民律草案》 (1912年中中華民國成立後,已更名為《中華民國暫行民律草案》頒行)的過於西化、偏重個人權利,決定回過頭援引1909年頒行的《大清現行刑律》中民商事部分,多沿襲明清時代的舊律。6 自1914年起,北洋政府法律編查會開始修訂民律草案,著手進行民事習慣調查,1915年編訂《民律親屬編草案》,但直至l925年才完成全部的修訂,正式經司法部通令各級法院作為條理適用。(李長莉)。

然1925年修訂完成的《民國民律草案》雖產生於《大清民律草案》之後,但在女性權益上卻大幅回歸中國父系宗法傳統。該草案的繼承編第二章重新確認宗祧繼承,第 1298 條規定「本律所謂繼承,以男系之宗祧繼承為要件」,此一規定顯然是針對《大清民律草案》削弱宗祧制的修正,重新加強宗祧繼承與財產繼承的關係連結與男性直系卑親屬在繼承權上的絕對性。《民國民律草案》清楚將繼承分為「宗祧繼承」與「遺產繼承」兩種。「宗祧繼承」與傳統的「承繼」相同,除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第 1332 條)外,也繼承「祖先神主、祭具、墳墓、家譜及其他有關宗祧之設置」(第 1333 條)。而「遺產繼承」則為純粹之財產繼承,一如《大清民律草案》中有關「承受」的相關規範:「宗祧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屬(第 1308 條);無直系卑屬時,得立宗親中親等最近之兄弟之子為嗣子,以承宗祧(第 1309 條以下)。無「宗祧繼承人」時,遺產則由妻、直系尊屬、親兄弟、家長、親女依序「承受」(第 1339 條以下)。

與此同時,《民國民律草案》在「親屬編」中亦明文規範了親女的「嫁貲」:「父於女成婚時,有准其資力給與嫁貲之責」,亦即在有男系宗祧繼承人的前提之下,女兒最多僅有嫁貲。但在無男系宗祧繼承人時,對作為第五順序繼承人的親女,增加了「所繼人之親女,無論已嫁與否,於繼承開始時,得請求酌給遺產歸其繼承」,讓出嫁與否不再成為影響其否可以進入財產繼承順位的門檻,即便親女仍是排在最後的第五順位。整體而言,《民國民律草案》復古多於前進開放,具體展現「軍閥統治的北京政府立法理念有一定的保守性,民間習慣風俗的慣性力量也還相當強大,足以影響立法原則」(李長莉,<五四的社會後果>)。

《民國民法》則是第四部修訂的法律文本,1929年起由國民政府陸續頒佈,乃第一部在基本立法精神上實現男女平等的民法典,而作為其組成部分的《民法親屬編》和《民法繼承編》於1930年12月頒佈,並於1931年5月正式施行,正式讓千年的宗祧繼承退出國家成文法領域。然此關鍵的變化始發於1928 年法制局的繼承法草案。此繼承法草案重新進行「法定血親繼承人」的認定,其中攸關女性繼承權的原則性宣示有二,一是廢除弊端甚多的宗祧繼承,讓同族之人師出無名去相爭無子者的遺產,並藉此斬斷以延續宗祧為名而淵遠流長的納妾陋習;二是強調法律上的男女地位平等,放棄重男輕女的舊制,讓繼承相關的一切事項,皆採男女均等主義,女兒不論出嫁與否,對其父母之遺產之繼承權,與兒子毫無二致,並對血親繼承人的順序做出調整:第一為直系卑親屬(第 8 條),不分男女,次為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 11 條)。

接著1930年立法院經中央政治會議決議通過,確立「宗祧繼承無庸規定」、「遺產繼承不以宗祧繼承為前提」等原則,將宗祧繼承視為重男輕女之宗法遺跡:

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後者惟限於男子,而女子無立後之權,為人後者亦限於男子,而女子亦無為後之權,重男輕女於此可見,顯與時代潮流不能相容,此就男女平等上,宗祧繼承無繼續存在之理由三也。(《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592)

爾後立法院從1929年到1930年所進行的民法立法作業,乃主要遵循此法制局的繼承法草案。1930 年通過的民法繼承編,女兒與兒子的繼承順位相同,均為第一順位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相同的法定應繼分。

循此廢除宗祧制的修法原則,民國民法也將親屬重新分為配偶、血親、姻親三類,以代替舊律宗親、外親、妻親的傳統親屬分類。此重新命名的最大用意在於,不再將父系親屬與母系親屬加以不平等之區分,而此不平等之區分,正是傳統「父系」宗法的核心。傳統父系宗法用「宗親」表示父系親屬(同宗同源),用「外親」表示母系親屬,明顯含有尊卑與內外的不平等位階,同時在親屬範圍的限定上,宗親的上下九代要遠遠大於外親的上下三代。這種舊有分類以父系—男系為主,是宗法制度的產物。取消這樣的舊律親屬分類,正在於追求法律上男女平等的關鍵(陳同)。

從以上四部法律文本的修訂過程觀之,「宗祧繼承」到「遺產繼承」產生了巨大矛盾與衝突,而女性遺產繼承權的確立,乃是在此巨大轉變的社會與法律過程之中逐漸浮現。沒有「遺產繼承」逐步取代「宗祧繼承」的民國新民法,就沒有法律之前真正的男女平等;沒有女性遺產繼承權的確立,也決計不會出現類似張愛玲姑姑張茂淵所開打的遺產官司。

如果我們覺得宗祧繼承乃是古老封建遺緒,張愛玲姑姑的官司也發生在1930年中葉遙遠的上海,那就讓我們來看看在沿用1930年民法至今的台灣,究竟在女性繼承權上有無「進步」可言?根據陳昭如在〈法律東方主義陰影下的近代化:試論台灣繼承法史的性別政治〉中所言,台灣除了先後受到大清律例與民國民法的主導之外,在日本殖民統治期間,更新增了「拋棄繼承」作為排除女性繼承的法律工具。而在此拋棄繼承同意書來進行「事後排除」外,台灣社會更慣以及「生前分產」的方式來規避、「事先排除」女性繼承權。1989 年內政部所做的調查顯示,六成左右的分家是在子女成年的時候進行,顯示生前分產的情況相當普遍,並且僅分給兄弟 的情況高達八成以上,而 1990 年代之後的研究也都指出遺產的分配也持續出現偏袒兒子的情況(120)。台灣顯然仍存在著根深蒂固的「家產不落外姓」,女性於財產繼承上仍存在被排除或邊緣化的現象(林潔玲)。在民法已然頒佈實施80多年,為何女兒的「普遍不繼承」依舊存在?為何不主動拋棄「娘家」財產繼承權的女性,依舊會被冠上「爭產」的社會污名?為何「各房分割家產」仍然凌駕於「男女平等繼承」之上?早已被法律終止的宗祧繼承,或許根本沒有真正消失過,女性繼承權的弱勢化不僅只是法律規定與實際運作的落差,更是宗祧繼承化身為「房思想」、「房制度」的無所不在。看來只要宗祧陰魂一日不散,「姓別政治」的「當代性」便一日不會消失。八十年前張愛玲姑姑張茂淵的官司以敗訴終結,八十年後姑姑的官司仍在進行當中。

腳註

1 有關殷周的婚姻制度,學者雖皆就卜辭與金文的各種線索推論,但從亞血緣群婚到父系專一婚制,各有不同主張。此處論點主要援引銘崇〈殷周金文中的親屬稱謂「姑」及其相關問題〉、〈商人祭祀用的親屬稱謂體系及其意義〉等文的論點,乃是企圖嘗試接合與本文對宗法父權的批判立場。

2 本文有關張志潭信扎底稿的討論,主要參考拍賣編號2758<張志潭信扎底稿(張愛玲家族民國史料孤本)〉一文所提供的相關文字資訊,可參見雅昌拍賣網站。

3 婚嫁不僅只是實際發生的行為,亦是宗法所派定給女人的秩序與位階,已婚女兒入夫家族譜、死後入夫家家廟享祭,而未出嫁的女兒「姑不入廟」,既不入自家祖譜、死後也不可進自家家廟享祭。

4 此外近代西方「遺產繼承」亦採「死後繼承制」,乃是將「遺產」在被繼承人死後立即進行分配,其差異比較在於「英文的inheritance 所有者去世時,將其財產轉移到其他繼承者的過程,但漢人家族的財產分析或繼承可以發生在代表該家族的父親去世前的任何時刻,亦可發生在其死後相當長的時間。財產從一家族轉移到所屬各房的過程,與家父長的死亡時間無絕對關係,不是死者與自然人間的繼承關係,必須擺脫西方個人主義的土地所有權之束縛」(陳其南155, 167)。

5 以下有關民律、民法的相關修訂,主要參考由司法行政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主編的《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以及行文中所引用的相關法律文章。

6 1912年民國成立至民法頒佈之前,處理民事問題主要依據法律文本為《現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亦即以原本頒行於1910年的《大清現行刑律》為基本格局,改變原律按吏、戶、禮、兵、刑的分類辦法,把純屬民事、商事的內容分出,不再處刑,區分刑律與民律,除廢除酷刑、禁止同姓為婚、禁止良賤為婚等過時條文外,具體的律文改動不大(陳同)。

引用書目

司法行政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主編。《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上)》。台北:司法行政部,1976。

——,《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台北:司法行政部,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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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靜儀,《清末民初家產制度的演變︰從分家析產到遺產繼承》。台北︰元照出版,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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